kaiyun中国登录入口办公室关于印发《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5-07-27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第6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kaiyun中国登录入口办公室

  2015年7月24日

  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我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按照县委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以“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性政府,推进工商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配套监管制度改革。通过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我县市场准入管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市场主体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审批与监管相分离的新型工商登记制度和市场监管机制,力争使夹江成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捷、市场监管高效、公共服务优质的先行地区。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审批。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抄告等各环节,确保行政审批全过程依法有序进行。

  (二)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鼓励投资创业,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三)规范统一。对各类市场主体执行统一的登记程序、登记要求,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

  (四)宽进严管。在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其相关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改革的重点内容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1.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国务院规定的27类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3.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4.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见附件1)。

  5.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6.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此项改革,待本《方案》颁布后实施。

  (二)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将以前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年检。企业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每年1月1日—6月30日,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情况。

  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给公安、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逐步改革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此项改革,2014年10月1日起实行。

  (三)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要求,申请人提交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允许“一址多照”,即在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即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可以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登记,领取《企业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不再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可以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以社区住宅等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管理办法,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此项改革待《夹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实施。

  (四)改革登记制度,推行“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

  认真执行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1-2、1-3)和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1-4),共计134项推行“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登记,促使市场主体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应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登记程序登记。国务院清理保留的前置审批目录(见附件1-5)和法律明确规定为前置的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市场主体可以依据自身需要申请相应的后置审批经营项目,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按一般性经营项目与许可经营项目划分表述。从事一般性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涉及有从事后置审批许可经营项目的,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标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经营的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待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字样。

  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包含了部门对应的国家级审批事项、省级审批事项、市级审批事项、县(区)级审批事项以及部门交叉审批事项。对不属于同级许可部门审批事项的,同级许可部门应明确告知市场主体对应的上、下层级审批部门,并将最终许可结果信息反馈发送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实行“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登记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时应提示其申办相关行政许可。我县的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未建立起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时通过政府“党政网”实施信息传送,抄告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信息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此项改革,待本《方案》颁布后实施。

  (五)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

  逐步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此项改革,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搭建完善后实行。

  (六)强化市场主体登记后续监管

  实施工商登记制度“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改革后,登记机关将不再通过注册登记、年检验照、企业监督检查等方式对市场登记主体的相关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把关。各职能部门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监管职能,对主管行业承担起一管到底的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此项改革,待《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方案》颁布后实施。

  四、工作步骤

  (一)制定《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夹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县推行“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登记工作。在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未搭建完善以前,涉及许可项目的市场登记主体信息由工商部门暂时通过党政网进行抄告相关许可部门。

  (二)制定《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方案》,各行政许可部门分别制定《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实施办法》等文件。逐步建立完善全县市场主体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审批与监管相分离的行政审批制度。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由于改革的社会影响、职责权限、工作机制等远远超出了部门的范畴。为此,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发现、解决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认真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制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后续市场监管办法,共同推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开展。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推进,县政府成立“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工商质监局,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部门此项工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加强责任落实

  各行政审批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要强化责任落实,围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迅速研究确定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组建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和后续监管工作顺利推进,防止出现工作断档和监管真空。

  (三)加强服务保障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监察局、县公安局要对有关部门在改革过程中具有创新性的履职行为予以支持配合,明确“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改革后的部门责权,共同推进改革。县法制办要深入参与,对改革的有关事项进行细致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并协助审定各小组制定相应的政策文件。县财政局要将工商登记改革中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经费到位。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严格对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窗口办事指南,探索建立标准化、流程化、规范化的服务体系。

  (四)加强宣传引导

  县委宣传部要统筹开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突出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政策解读。加大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开展广泛宣传,让全社会了解改革、支持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附件:1-1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1-2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31项)

  1-3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1项)

  1-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82项)

  1-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34项)和法律保留的

  前置审批目录(5项)

  2.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方案

  3.夹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4.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1-1: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引自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序号 名称 依据
1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 外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5 信托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6 财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 金融租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8 汽车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9 消费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0 货币经纪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1 村镇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2 贷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4 农村资金互助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5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6 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7 基金管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8 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 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1 直销企业 《直销管理条例》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4 劳务派遣企业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5 典当行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7 小额贷款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附件1-2: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

  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31项)
序号 部门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 国土资源部 煤炭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改为后置审批  
3 环境保护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改为后置审批  
4 交通运输部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改为后置审批  
5 交通运输部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改为后置审批  
6 交通运输部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改为后置审批  
7 交通运输部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改为后置审批  
8 农业部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改为后置审批  
9 农业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改为后置审批  
10 农业部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改为后置审批  
11 农业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改为后置审批  
12 文化部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改为后置审批  
13 文化部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改为后置审批  
14 文化部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15 文化部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16 文化部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17 文化部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18 文化部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改为后置审批  
19 文化部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改为后置审批  
20 文化部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改为后置审批  
21 文化部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改为后置审批  
22 文化部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改为后置审批  
23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4 工商总局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工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
改为后置审批  
25 质检总局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 改为后置审批  
26 质检总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改为后置审批  
27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8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9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改为后置审批  
30 国家旅游局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改为后置审批  
31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改为后置审批  


  附件1-3: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

  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2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3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5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7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9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10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12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13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14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5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6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17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18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9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20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1-4:

  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8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改为后置审批
3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1年第64号)
改为后置审批
4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5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改为后置审批
6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改为后置审批
7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4号)
改为后置审批
8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9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改为后置审批
10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
改为后置审批
11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改为后置审批
12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改为后置审批
13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改为后置审批
1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改为后置审批
15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
改为后置审批
16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17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改为后置审批
18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
改为后置审批
19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0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改为后置审批
21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
改为后置审批
22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改为后置审批
23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改为后置审批
24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改为后置审批
25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
改为后置审批
26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改为后置审批
27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改为后置审批
28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改为后置审批
29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改为后置审批
30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改为后置审批
31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改为后置审批
32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改为后置审批
33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改为后置审批
34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改为后置审批
35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改为后置审批
36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改为后置审批
37 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改为后置审批
38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改为后置审批
39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改为后置审批
40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改为后置审批
41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改为后置审批
42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改为后置审批
43 食品生产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
改为后置审批
44 食品流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
改为后置审批
45 餐饮服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
改为后置审批
46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改为后置审批
47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改为后置审批
48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改为后置审批
49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改为后置审批
50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改为后置审批
51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改为后置审批
52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改为后置审批
53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改为后置审批
54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改为后置审批
55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改为后置审批
56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改为后置审批
57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改为后置审批
58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改为后置审批
59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
改为后置审批
60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6年第49号)
改为后置审批
61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 改为后置审批
6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
改为后置审批
63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64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65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明确为后置审批
66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环境保护部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6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68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69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0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1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3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4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6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明确为后置审批
77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8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79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明确为后置审批
80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81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82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明确为后置审批


  附件1-5: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法律保留的前置审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4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5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7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2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15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7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9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0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3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4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5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6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7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8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0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1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民航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2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3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4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全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工作部署,健全完善市场监管模式,做好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按照“重点监管、责任明晰、协同监管、资源整合、依法有效”的原则,明确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各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重点明确“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改革后,各部门对取消前置的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建立依法、有效、规范的监管机制,防止监管缺位和监管力度减弱,确保全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监管

  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对市场主体“宽进”后的“严管”,全面涵盖对所有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管,包括保留前置的行政审批、取消前置改为后置的行政审批、后置的行政审批以及无需行政审批事项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特殊敏感行业的监管,尤其突出对取消前置的审批事项的监管,确保“宽进”后有关事项及时纳入监管,建立健全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后续市场监管体系。

  (二)责任明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审批、谁监管和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实现审批与监管相统一、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明确各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职责,理顺分工,确保责任到位,实现监管效能的整体提升。

  (三)协同监管

  探索创新监管办法,登记部门、审批部门、监管部门、执法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各司其责,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抓好市场监管工作,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确保依法监管、规范监管、有效监管。

  (四)优化配置

  整合部门资源,优化执法力量;简政放权,推行“市场主体自律、社会监督、职能部门监管相结合”监管新模式,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三方的作用,提高监管效能。

  (五)依法有效

  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办法和监管细则,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确保依法监管、规范监管、有效监管。

  三、职责分工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三批共计134项,一律不再实行先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审批,再由工商部门登记的制度。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要立足自身职能,依法依规对本部门所主管的行业加强监管。重点针对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事项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巡查和督促,确保从事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尽快申领许可资格。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取缔未取得行政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超越行政许可核发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并明确本部门许可审批事项的规范用语,同时将明确后的许可审批事项规范用语抄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份。

  四、监管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查处未取得行政审批的经营行为。

  (一)原前置审批事项属于国家和省级审批的,国家和省级审批部门对应的县级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

  (二)原前置审批事项属于市级审批的,市级审批部门对应的县级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

  (三)原前置审批事项属于县级审批的,该县级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

  (四)对原非前置审批(含原后置审批、无需审批但涉及特殊敏感行业)事项或行业的监管由原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原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县政府协调明确分工,指定监管责任部门。

  (五)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因行政审批改革、法律法规变化、部门职能变化等新情况,依照本方案确立的监管原则相应调整监管责任分工。

  五、部门职责

  (一)县编委办

  调研分析各部门的实际工作及人员需求等问题,适时调整相关部门职责,协调平衡改革后各部门在市场监管工作中的人力需求,建立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市场监管职责体系和人员保障机制。

  (二)县监察局

  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按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制定的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问责。

  (三)县政府法制办

  监督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协调解决各部门之间在后续市场监管工作中的争议和问题。

  (四)县委目标督查室

  建立健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督查考核制度;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列入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推动我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事项全面落到实处。

  (五)县财政局

  落实市场主体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费用,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经费到位。落实各有关部门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经费保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确保财政资金向市场监管倾斜。

  (六)县工商质监局

  依托省、市局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在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告知其办理相应行政审批的事项名称、主管部门等信息,在市场主体信息系统未搭建完成以前,暂由工商部门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通过党政网传输给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

  (七)县城管局

  履行城市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作用得到更优的发挥。

  (八)涉及的其他县级行政审批和监管部门

  主动融入改革,按照《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协调联系,迅速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办法,依法履行行政审批和监管职能。

  六、信息抄告

  (一)抄告内容。工商部门将实行“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的经营项目、联系电话等登记信息抄告给对应的许可审批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或不许可的信息书面抄告工商部门,对经审查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反馈和告知工商部门,并要求市场主体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二)抄告方式。工商部门与各许可审批部门间可以采取书面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传送登记和许可信息,并分别留存、备份互为传送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三)抄告层级。“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采取同级传送方式进行抄告。工商部门将“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登记的市场主体信息,抄告同级许可审批部门。许可审批部门收到工商部门传送的登记信息后,对不属于本级审批部门许可事项的,本级审批部门应明确告知市场主体对应的上、下层级审批部门,并将最终许可结果信息反馈发送至同级工商部门。

  (四)抄告时限。工商部门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结束后,于次日将办理的“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抄告给同级对应的许可审批部门。许可审批部门接到工商部门抄告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场主体及时申办行政许可。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不具备不能颁发许可的市场主体信息抄告同级工商部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场主体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许可审批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监督,落实后续监管职责的工作机制。

  (五)抄告人员。工商部门和各许可审批部门要明确“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登记业务的具体承办科室,并配备专人负责信息抄告工作,抄送的信息如果涉及本部门多个内部机构职责的,各许可审批部门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收发抄告的信息。工商部门和各许可审批部门要将本部门负责信息抄告的内设机构名称、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传真号码、邮箱地址)等进行相互告知。

  七、工作步骤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工作方案(2015年3--4月)

  确定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的审批、监管分工,制定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

  (二)各后置审批和监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2015年4月下旬)

  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本工作方案,于4月底前,制定本部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各部门要根据自身监管实际,查找监管薄弱环节,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工作常态化阶段(2015年5月开始)

  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开展日常监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变化、职能调整和议定分工等变化,适时对监管事项进行调整,“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改革进入常态化运作。

  八、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县编委办、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县工商质监局、县委目标督查室和县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研究解决后续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跟踪、监督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二)加强信息共享。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搭建完善后,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将本部门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登记、审批、执法、奖惩和服务等信息数据录入和推送到系统。健全市场监管信息数据库,为后续市场监管提供信息服务。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对录入和推送到系统的信息要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改革后续监管工作协同联动和顺利开展。

  (三)加强监管联动。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市场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录入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

  附件3:

  夹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优化创业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的要求,结合夹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夹江县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登记的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其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是确定市场主体诉讼管辖权、主体登记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属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事项的,市场主体应先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属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后置许可事项的,市场主体可先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凭相关后置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开展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告知后置许可审批主管部门。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后置许可事项的,市场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即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人提交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可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以上所指房屋和土地使用用途应该为非住宅类。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县政府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划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建筑物(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依法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物;

  (三)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合法拥有的住房(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特定行业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作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修建的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

  (三)拟依法征收实施拆迁的房屋;

  (四)企业、城镇居民购买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所(经营场所)设立在居民住宅楼、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及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禁设区域内:

  (一)宾馆、旅馆服务;

  (二)餐饮服务;

  (三)娱乐服务;

  (四)沐浴服务;

  (五)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

  (六)畜禽养殖、屠宰加工;

  (七)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

  (八)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

  (九)废旧物资回收、危险废物经营;

  (十)其他涉及环境保护、居民人生安全、危害健康等不宜设置的行业。

  第九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材料核发的营业执照只是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不改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性质、用途,一律不得作为城市房屋征收或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等,按照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认定。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指:

  (一)使用城镇居民住宅登记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及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房产产权合法证明;

  (三)市场主体在开发区(园区)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四)使用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城镇居民自建房或在建房屋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

  (五)使用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或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房屋、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

  第十二条设立从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上商务、商务秘书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市场主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充提交“不得以工商登记作为今后拆迁补偿依据;房屋征收拆迁时,不要求按经营性用房补偿”的书面承诺。

  利害关系人对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后,又针对该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提出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多个市场主体可以将同一场所登记为住所,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住所属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对经营项目需要办理前置许可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由前置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对已经办理市场主体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需要凭后置许可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又未取得后置许可的,由后置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对原为前置审批或后置审批,经国务院清理取消的行政审批,或者无需审批但涉及特殊敏感行业,由其原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

  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方案》的规定,由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产、城市管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城管、住建、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部门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职责,涉及无需许可审批的,由监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履行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拒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利用合法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工商质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4:

  夹江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全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完善行政审批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联席会议组成单位为具有行政审批或执法监管部门构成。根据会议需要,参加联席会议的可为全体成员单位,也可为部分相关成员单位。出席会议人员为各单位分管领导及联络员。

  第三条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担任联席会议主任。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主任也可委托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召集会议。

  第四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工商质监局,负责日常事务工作,会议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支持与配合。

  第五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和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明确责任,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二)推进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体系的标准化、流程化、规范化。督促相关部门制定、修改或完善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的许可审批流程和所需提交材料规范,年底确保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的落实。

  (三)推进工商登记改革具体内容的落实。实行“前置改后置”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年度报告公示制、企业信息公示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放宽经营范围登记,建立异常名录制度。在条件成熟时推行企业电子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

  (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全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职责分工,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后续监管机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并落实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本部门后续监管制度,建立依法、有效、规范的监管机制,强化行业管理、属地管理和部门协作、社会共治,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宽进严管”。

  (五)推进全县统一的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及信用信息共享与公示平台的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与共享制度,实行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执法监管、行政审批等信息集中汇集、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促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六)统筹开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宣传工作,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做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理解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形成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七)通报交流工作情况,推广工作经验;组织研究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存在问题和完善措施,向县政府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八)其它需由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6月和12月),必要时由召集人提议临时召开,通报情况,分析形势,总结经验,研究问题,部署工作。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要深刻认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真落实职责分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后续监督管理;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纵横协同管理机制,共同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力求释放更多政策改革红利。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要相应建立本部门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到“人员、责任、经费”三落实,确保我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效推进。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于每季度末向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单位开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及其他与改革有关的工作情况,以便汇总上报县政府。

  第十条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泄露。

  第十一条本制度在下发之日起执行。
索引号:008586034/2015-0014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 201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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